環境保護部近日組織起草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共7 章29 條。主要明確了污染地塊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治理與修復、監督管理以及違反規定的罰則等要求。
《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共20 條,明確了開展農用地土壤環境調查、土壤監測、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等內容。主要規定了農用地土壤優先保護、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應急管理以及土壤污染事故應急管理、從業單位管理、罰則、施行日期等內容。
為貫徹落實《環境保護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環境保護部起草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見,進一步做好起草工作,現將《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向環境保護部提出意見和建議。征集意見截止時間為2016年12月6日。
聯系人:環境保護部土壤環境管理司 徐建 李義
聯系電話:(010)66556289 66556274
電子郵件:trhjglbf@mep.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門內南小街115號郵政編碼:100035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加強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有關要求,環境保護部組織起草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以下稱《辦法》)。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當前,我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問題突出,部分地區污染地塊類型復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嚴重,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構成安全隱患,急需加強污染地塊的環境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風險,實現安全利用。《辦法》的制定,將為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提供重要依據。
我國現行立法中已有一些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法律規定分散且不系統,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滿足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正在大力推進中,《辦法》的制定,將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關于污染地塊的相關規定提供實踐經驗。
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技術性和專業化要求高,規范相關工作程序和方法十分重要和必要。《辦法》的制定有利于提高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推動污染地塊相關工作的有序開展及土壤修復產業及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制定依據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土壤環境保護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生態環境特別是大氣、水、土壤污染嚴重,已成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突出短板;扭轉環境惡化、提高環境質量是廣大人民群眾的熱切期盼,是“十三五”時期必須高度重視并切實推進的一項重要工作。
2013年1月23日,國務院印發《近期土壤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工作安排》,明確提出全面提升土壤環境綜合監管能力,逐步建立土壤環境保護政策、法規和標準體系。2014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訂公布,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2016年5月28日,國務院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提出要制訂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等。
三、《辦法》起草過程
2008年1月,環境保護部組織成立編制組啟動《辦法》的起草工作。編制組深入調研歐美等發達國家先進經驗和國內已有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召開多次專題研討和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并書面征求國務院各相關部門、各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保部門意見。經反復研究、修改后,形成《辦法》(送審稿),并報送環境保護部部務會審議。
2016年6月,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對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監管的要求,進一步修改完善《辦法》(送審稿)相關條款,形成《辦法》(第二次征求意見稿)。2016年7月,環境保護部再次發文征求國務院各相關部門、各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保部門意見。結合征求意見情況,再次對《辦法》主要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公開征求意見稿。
四、《辦法》的基本框架與主要制度
(一)基本框架
《辦法》共7章29條。
第一章《總則》共8條,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定義、管理職責、標準規范、責任承擔、技術單位、舉報等內容。
第二章《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共4條,主要包括環境調查、環境調查報告內容、風險評估、評估報告內容等。
第三章《風險管控》共3條,主要包括風險管控的一般要求、風險管控方案內容、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四章《治理與修復》共6條,主要包括治理與修復一般要求、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內容、環保要求、危險廢物處置、安全防護、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等內容。
第五章《監督管理》共4條,主要包括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措施、情況報告、信息公開等內容。
第六章《罰則》共2條,分別規定了地塊責任人違反規定的處罰要求。
第七章《附則》共2條,規定了《辦法》解釋權、施行日期。
(二)主要制度
《辦法》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
1. 地塊土壤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制度。主要規定了啟動地塊調查與風險評估的前提條件、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內容等。
2. 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制度。主要規定了啟動污染地塊風險管控的前提條件、地塊責任人需要采取的措施、風險管控方案的主要內容、相關管理措施等。
3.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制度。主要規定了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編制與報送,工程方案內容、工程實施的環保要求和信息公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等要求。制度設計總的考慮是注重實際效果和可行性、可操作性,并盡量減少行政審批和許可,強化事中事后管理。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污染地塊的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活動的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本辦法所稱污染地塊,是指因生產、經營、使用、貯存危險化學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或者處理、處置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害廢物,以及從事礦山開采等活動,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標準、存在人體健康或者生態環境風險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確定為污染地塊的建設用地。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是指將污染地塊開發建設為居住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公園、城市綠地、游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第四條【管理職責】環境保護部對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五條【標準規范】環境保護部制定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開展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報告等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效果負責。
第六條【責任承擔】按照“污染者擔責”原則,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依照前三款規定承擔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統稱地塊責任人。
第七條【技術單位】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技術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配備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從業技術單位的監督管理,將從業技術單位納入企業環境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舉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行為。
第二章 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九條【環境調查】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疑似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環境調查,通過信息資料收集、現場勘查、現場采樣和分析測試等方式,根據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判斷地塊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編寫地塊環境調查報告,并將環境調查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環境調查報告內容】地塊環境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塊基本情況;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權人變更情況;
(三)地塊內主要生產、經營活動情況;
(四)地塊內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
(五)地塊內建筑物、構筑物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情況,包括地下管道、儲罐以及廢水廢氣處理、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的情況;
(六)地塊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圍;
(七)地塊及周邊地下水等環境狀況;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一條【風險評估】經環境調查確認地塊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地塊風險評估,編寫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并將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風險評估報告內容】地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徑;
(二)關注污染物;
(三)風險評估模型及參數;
(四)風險表征;
(五)風險控制值;
(六)不確定性分析;
(七)結論和建議。
第三章 風險管控
第十三條【一般要求】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制定風險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地塊責任人應當將風險管控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抄送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風險管控方案內容】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險管控范圍;
(二)風險管控目標;
(三)主要工程措施;
(四)監測計劃;
(五)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監管措施】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氣環境監測;發現污染擴散的,要求有關責任人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治理與修復
第十六條【一般要求】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需要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并達到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地塊責任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情況以及地塊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并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在工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進行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的,應當遵守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七條【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內容】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應當包括
下列內容:
(一)治理與修復范圍和目標;
(二)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
(三)工程質量保證措施;
(四)工程環境保護措施;
(五)工程實施進度;
(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環保要求】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地塊責任人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修復后土壤需要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十九條【危險廢物處置】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清理或者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構筑物等,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條【安全防護】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識,限制非施工人員進入。
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做好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地塊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采取處罰等措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可能存在嚴重隱患的疑似污染地塊,可以要求地塊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對經風險評估確認應當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進行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可以要求地塊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進行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措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污染地塊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情況報告】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環境保護部。
第二十五條【信息公開】地塊責任人應當將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情況等相關信息,通過其門戶網站或者有關媒體予以公開,或者印制專門的資料以供公眾查閱。
污染地塊利益相關方可以依法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查閱污染地塊的有關檔案,或者申請公開污染地塊的有關信息。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罰則一】地塊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報告備案手續的;
(二)未落實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報告污染土壤轉運相關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罰則二】地塊責任人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單位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解釋權】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加強農用地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避免土壤污染危害,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環境保護部組織起草了《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根據2014年發布《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的結果,我國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對農產品質量和生態環境構成安全隱患,急需加強農用地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實現安全利用。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站在戰略和全局的高度,對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論斷新要求,要求以解決損害群眾健康突出環境問題為重點,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強化水、大氣、土壤等污染防治。2016年5月28日,國務院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要求2016年底前發布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目前,我國尚無土壤污染防治專門法規,現行法規中有一些與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規定,但缺乏針對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的具體規定,難以滿足當前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辦法》的制定將為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提供依據,有利于提高公眾土壤環境保護意識、為《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工作提供支撐、推動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相關工作的有序開展、促進相關產業及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制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
2.《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
3.《近期土壤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工作安排》
4.《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
三、《辦法》起草過程
2011年12月,環境保護部組織有關單位成立編制組,啟動了《辦法》起草工作。編制組對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和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監管相關的做法和經驗開展深入調研,多次召開專題研討會和座談會,廣泛聽取地方環保、農業、國土等管理部門的建議和意見。根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結合《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編制過程中有關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與污染防治要求,對《辦法》進行了反復修改,書面征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區、市)環境保護部門意見,修改完善后形成《辦法》(送審稿)。2015年7月,報送環境保護部部長專題會議審議,其后,編制組對《辦法》(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完善。
2016年5月28日,國務院發布《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以下簡稱《土十條》),編制組根據《土十條》要求,對《辦法》內容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
四、《辦法》基本框架與主要管理措施
(一)基本框架
《辦法》共20條。
第1條至第5條(共5條),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范圍、管理職責、標準規范、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等內容。
第6條至第8條(共3條),主要規定了農用地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的內容。
第9條至第16條(共8條),主要規定了農用地土壤優先保護、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應急管理等內容。
第17條至第20條(共4條),主要規定了土壤污染事故應急管理、從業單位管理、罰則、施行日期等內容。
(二)主要管理措施
《辦法》主要規定了以下管理措施:
1. 農用地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與類別劃分。按照《土十條》要求,國家要建立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定期調查制度,建設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要求地方各級政府在深入開展土壤環境調查、監測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的基礎上,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為實施農用地分類管理提供條件。
2. 農用地優先保護措施。按照《土十條》要求,對劃定為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耕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企業。對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地區采取預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環評限批等措施。
3. 污染耕地風險管控措施。按照《土十條》要求,對劃定為安全利用類的農用地,尤其是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耕地要采取風險管控的措施。按照部門的職責分工,環保部門主要做好配合工作,協助農業等部門制定好安全利用方案。
4. 污染耕地地塊治理與修復措施。按照《土十條》要求,根據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有序開展耕地污染治理與修復試點工作,主要規定了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編制與工程監管、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等要求。明確了信息公開和向當地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等制度設計,盡量減少行政審批和許可,強化事中事后管理。
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為了加強農用地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農用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類別劃分、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用地,以耕地、園地、牧草地為主,其他農用地可參照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職責】環境保護部對全國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標準規范】環境保護部負責制定農用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類別劃分、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五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將農用地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在編制本地區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時,會同農業、國土資源部門明確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條【土壤環境調查】環境保護部負責建立土壤污染狀況定期調查制度,每10年開展1次;會同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制訂調查工作方案。
第七條【農用地環境監測】按照統一布局、統一標準、統一信息發布的原則,環境保護部負責建立全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會同農業和國土資源部門,統一規劃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點位,規定監測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監測工作,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數據,并根據需要通報同級政府有關部門。
第八條【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等部門制訂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技術指南。按土壤污染程度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配合農業等相關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農產品質量協同監測等結果,進行本行政區域內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劃定結果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數據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
第九條【農用地土壤環境監管要求】原則上不得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化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企業。
對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級行政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地政府進行預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環評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條【未利用地環境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擬開發為農用地的未利用地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得種植食用農產品。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法嚴查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監管】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礦企業分布和污染排放情況,確定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監管企業名單,實行動態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重點監管企業周邊農用地開展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督促企業自行開展土壤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污染者擔責】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農用地污染調查、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
(一)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向農用地土壤施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用的農用化學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突發環境事件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其他直接或間接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污染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現場檢查、監測、接到舉報或污染事故報告,對有下列情形的受到污染的農用地地塊,應當要求污染責任人委托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污染調查和風險評估,并將調查和風險評估結論報當地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備案。
(一)工礦企業污染影響區;
(二)規模化養殖污染影響區;
(三)固體廢物處理處置污染影響區;
(四)重大污染事故影響區;
(五)其他重大污染源影響區。
第十四條【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工作,協助制定受污染耕地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方案。
第十五條【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規劃;以影響農產品質量等突出土壤污染問題為重點,明確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重點任務、責任單位和分年度實施計劃,建立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項目庫。
需要對農用地土壤進行治理與修復的,污染責任人應當委托有能力的技術單位根據土壤污染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并報當地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活動監管】治理與修復活動過程中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不得對被修復的土壤造成新的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治理與修復活動結束后,污染責任人要委托有能力的技術單位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當地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應急事故】突發環境事件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參與現場處置的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可能受到污染的農用地土壤進行監測,并根據監測結果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置建議。
農用地土壤污染情況應當作為突發環境事件環境損害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從業單位管理】從事農用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土壤環境調查、監測、風險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效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從業單位或者人員的管理,將技術能力弱、綜合信用差的從業單位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務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罰則】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開展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并編寫調查與風險評估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制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并組織實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和公開的。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 中國環境新聞 生態修復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