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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部日前公布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一經發布就被廣為轉載,有業界人士稱其為我國土壤修復的一個里程碑。自2009年征求對《污染場地土壤環境管理暫行辦法》的意見起,土壤修復產業界對《辦法》發布期盼已久,可謂八年磨一劍。在污染地塊環境危害凸顯、環境風險亟需管控、責任和行動亟需規范管理的當下,《辦法》的制定出臺可謂是一場及時雨。正式發布稿相比去年11月8日的征求意見稿改動頗大,可見征求意見工作做得扎實有效,在較短時間內做了大量改進。
“各方責任”作為一個整章列于總則之后,凸顯了對責任的高度重視。第九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并對上述活動的結果負責”意味著受土地使用權人委托開展調查評估修復驗收監測等工作的單位的行為將被視為土地使用權人的行為,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十條“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的終身二字很有力度,但含義表述得不夠充分,期待進一步的解釋。
通讀全文,沒有提到“審批”,提到“批準”的僅有2處,“監督管理”則有10處,體現了事中事后監管的加強,也反映出環境保護部門對自身角色定位的認識越來越清晰。
全文13處提到“公開”,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和修復工程方案、效果評估報告等全過程重要文件都在公開之列。未來的污染地塊修復項目不再是“黑箱”,而要接受同行的審視。這既利于規范從業行為,也利于行業內的交流。
當然,土壤污染比較復雜,且由于是“試行”,《辦法》仍有可以完善的地方。
“污染地塊”的概念和判斷可以梳理得更清楚一些。第一條提及防控污染地塊環境風險,而第二條則以是否超過有關土壤環境標準作為判斷的準繩;第九條“高風險”和第一條“環境風險”的“風險”含義似乎不同,這個“高風險”好像不是風險評估評出來的;第十三條表明,初步調查就可以判斷是否污染地塊,第十七條才涉及到風險評估,并要求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風險管控以及治理與修復建議,然而也應考慮風險水平在可接受范圍的情況。
根據《辦法》第三條,只有涉及土地使用權回收和變更為規定用途地塊的土壤環境管理才屬《辦法》管理的范疇。這些地塊顯然只是污染地塊中的一部分,或許還不是大部分。該《辦法》的名稱卻并未表達出對范疇的界定,那么未來制定出臺管理其他地塊的一個或多個辦法時將會如何命名?或許相關部門已有考慮,但目前并未看到更多說明。
由此還可以了解到,開發成工業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和在產企業排污、偷埋偷倒等違法排污、加油站滲漏和突發環境事故造成的土壤污染,只要不涉及土地使用權回收或居住等用途的開發利用,就不在《辦法》管理范圍之內。這些污染的危害并不在小,期待盡早制定出臺相關管理辦法。
《辦法》在明確土地使用權人對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結果責任的同時,還對受土地使用權人委托的專業機構或第三方機構提出了遵守規范和對工作結果負責等要求。其中“對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效果承擔相應責任”是比較復雜的,而且一旦寫入合同,就自然要受到《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約束,在《辦法》中作要求似乎不是很有必要。環境治理項目屢現低價中標怪象,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監管只盯著治理單位,而對業主責任重視不夠,導致業主可以用很低的價格甩掉責任全身而退,犧牲的卻是土壤環境和修復行業的發展。
《辦法》對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做了規定。對于特定的污染場地,風險管控的難度未必比治理修復更小,長期來看費用也未必更低,且相比治理修復有更多不確定性。是風險管控還是治理修復,需要通過“可行性研究”來綜合判斷,并非不開發用風險管控、開發用治理修復這么簡單。
第二十五條規定,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但是“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中的“確需”顯得有些隨意。另一方面,污染修復方案中的“原址”或“異地”也需要通過“可行性研究”來綜合判斷和決定。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標準應該同土壤環境標準或者風險評估標準相統一。
第五條規定,環境保護部制定相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按照國務院有關精神,還是應該鼓勵學會、協會、商會和產業技術聯盟等制定發布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
總之,《辦法》對明確各方責任、明晰管理脈絡很有幫助,對各方面和環節考慮得很周到,其順利出臺是非常值得高興的。期待看到《辦法》施行并發揮積極作用,為任重道遠的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征程注入新的強大動力!
來源:張旭輝 文雪 中國環境修復網